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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

来源:姚纪言  更新时间:2020-02-23 20:51  浏览量:1037


长沙**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金**系自杀身亡的举证证明责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的死亡原因,但是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判断,对证明**系自杀身亡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完成对金**系自杀身亡的举证责任。




长沙**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5民初7659号

原告:长沙**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

法定代表人: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华创国际广场**栋**

负责人: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为公司员工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并投保了住院津贴附加条款、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特约条款B和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三个附加险。

2018年1月29日,原告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项目在职保安员金**被发现死于工作地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总行机关大院南侧停车场墙角位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观沙岭派出所对本案调查后,认定其为坠楼死亡。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后于2018年2月7日与金**的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并根据《调解协议书》约定向金**家属支付补偿款共计328000元,但被告在自行聘请第三方公司进行调查后,就根据第三方的调查结果认定金**系自杀,并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导致原告权益严重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雇员金**系自杀坠楼身亡,属于被告的保险免责事项,被告已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明确告知其本案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故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质上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保险法》中也是将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纳入“财产保险合同章节”。而财产保险以损失补偿为原则,即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理赔获得不当利益。但根据原告与死者金**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的补偿款实际为328000元。虽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但原告实际赔偿的金额仅有328000元,原告利用保险合同约定企图获利的目的非常明显。综上,依据《保险条款》、《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长沙**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劳动合同、金**身份证明、派出所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拒赔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保险湖南分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案件调查报告、询问笔录、金**手机遗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原告长沙**服务有限公司于被告**保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保险单号:1202100390037xxxxxx,保险险种为雇主责任险保单(A版),投保员工数为1105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2日24时止,总保费为287300元。该投保单首页注明,当事人需要仔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注意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原告予以盖章确认。

双方签订定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款)》“释义”部分注明雇员:是指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且不超过65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金**签订劳动合同,安排金**从事保安员岗位工作。2018年1月29日23时10分,长沙市观沙岭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停车坪内有一男子坠楼身亡。经查,死者为金**,生前工作岗位为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保安员,系原告公司劳务派遣人员。

2018年2月7日,经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原告与死者金**妻子扈**、长子金**、次子金**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向死者金**家属支付所有补偿项目和费用共计328000元,此款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家属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社保补偿金、劳动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9月17支付完毕上述款项。

根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18年1月29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办公楼为一栋10层混凝土框架结构楼房,坐西朝东,在楼顶露台东南角的雪地里发现一趟成趟立体足迹,足迹由楼梯间走出露台约5米后折回,鞋底花纹同死者鞋底花纹,在通往露台的楼梯间门槛上发现一件蓝色带毛棉大衣、一台白色vivo手机、一个黑色手电。楼梯间的过道南侧靠西头开有一扇双叶平开窗户,靠西侧一边窗户合页呈90度打开,在窗户前地面及窗户的窗台上均发现有残缺灰层鞋印,鞋印花纹同死者花纹。其余未见异常。”从公安机关调取金**手机中的微信记录发现,有未发出的类似遗书的信息。

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报案保险事故,称金**于工作地坠楼身亡。经被告委托,深圳市**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死者金**案件进行了调查,根据回勘事故现场,调查走访现场周边情况等方法,认定本次事故为金**自杀身亡。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其本案属于保险人的保险免责事项,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因原、被告对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醉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及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又查明,《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第11条第(3)款约定,本保单对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之雇员死亡或人身伤害不负赔偿责任:故意自残、自杀以及因药物或酒精导致的犯罪或失常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为保险纠纷,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金**是否系自杀身亡。对于金**的死亡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主张,根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金**系坠楼身亡,能排除他杀可能。被告主张,根据金**坠楼时间、坠楼地点、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以及手机内遗留的微信记录等证据,认定金**系自杀身亡,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的范围。被告依法提交了金**手机微信记录截图、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原告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金**是坠楼身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金**是自杀身亡。本院结合《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照片以及金**手机微信记录等证据认为,金**坠楼的地点位于其工作银行的第九层,现场勘察情况为:窗户呈90度打开,窗户台前及地面均发现有金**残缺灰层鞋印。金**作为成年人,足以认识到攀爬窗台产生的后果。同时,根据事故发生时间来看,金**是于夜晚11时左右发生坠亡事故。事故发生时,金**已不在工作时间内。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金**手机信息发现,金**有未发出的类似遗书的信息,手机内容有对其身亡后事的料理安排,具有自杀倾向。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金**系自杀身亡的举证证明责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不能直接证明金**的死亡原因,但是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判断,对证明金**系自杀身亡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完成对金**系自杀身亡的举证责任。

综上,根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五条第(五)款和《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第11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的雇员自杀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被告不负责赔偿。因此,本院认定金**的死亡不属于被告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长沙**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记员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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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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