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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长沙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例

来源:姚纪言  更新时间:2013-06-10 22:16  浏览量:815
 

张某诉长沙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09月,原告应聘进入被告质检部担任质检员一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1600元。进入公司后,原告即要求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负责人让原告先安心工作,以等段时间再签为由推脱,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未得到同意。此外,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不仅安排原告从事本职外的工作,而且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标准,法定节假日加班也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且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122月,原告因其亲属意外身亡急需回家料理后事,便向被告请假一个月,但假期结束,原告回去继续上班时,却被告知工作岗位已满,并拒绝为原告安排其他岗位,此后,被原告始终未给予正面答复,致使原告无班可上。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变相辞退。

2012321日,原告向长沙县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迟迟未对原告申请作出仲裁裁决。2012710日,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明书”。张某于是依据法律规定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一制药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共计3万余元。

二、【律师代理与法院裁判】

姚纪言律师根据张某委托担任其仲裁阶段以及法院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律师分析后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长沙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一审答辩中称:“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主要归因于张某本人;主张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张某的加班已经调休或结清工资,因此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案经一审开庭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长沙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调解请求,本代理律师从尽快拿到张某补偿金的角度出发,同意了公司的调解请求,并积极与对方代理律师就补偿金数额谈判。

2012109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长县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长沙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2012119日之前支付张某补偿金14000元,被告长沙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如逾期未足额支付,则向原告张某另外支付3000元补偿金,共支付17000元。调解书生效后,长沙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按照调解书的约定于2012119日之前及时支付了张某14000元补偿金。张某收到补偿金之后对代理律师的专业与理性给予了高度评价。

以上内容由姚纪言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姚纪言律师咨询。

姚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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