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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来源:姚纪言  更新时间:2020-02-23 20:16  浏览量:332


摘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TPS商城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TPS商城服务协议》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为810602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4民初26676号

原告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侯**。

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佳君,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

委托代理人尹**,女,汉族,身份住址湖南省攸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前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纪言,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食用油生产、加工及销售的企业。2017年11月,为拓展销售渠道,提高产品知名度,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双方签订《“云集WWW.TPS138.COM”TPS商城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约定原告使用被告旗下的“TPS商城”网站发布商品信息,被告负责进行商品信息上传、展示、咨询答复、商品销售、发票开具等。用户通过“TPS商城”下单购买并支付费用后,甲方导出订单提供给原告,再由原告负责发货、物流、售后等服务。被告赚取原、被告结算商品单价与用户购买单价之间的差额。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按照完成交易的货款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月结,当月1号-31号为结算周期,次月的1号-5号为对账日,甲方(被告)财务部收到发票并且审核合格后30日内付款给乙方(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在平台销售的所有资质文件与产品信息,与2017年11月15日正式在“TPS商城”上线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QQ进行交流,被告每天发送产品的订单信息给原告,原告则按订单将发货的物流信息反馈给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一共对账4次。2017年12月21日,双方第一次对账,确定被告应支付货款121335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该笔货款。随后,双方又进行了三次对账,金额分别为650810元、22881元、15576元,四次对账的货款结算总额为810602元,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货款。双方对账的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货款早已超过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进行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TPS商城服务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0602元;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日止);四、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106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五、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000元;六、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10602元,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及经济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庭审时,被告方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TPS商城服务协议》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10602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TPS商城服务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次月的1号-5号为对账日),结算上一个自然月已发货真实有效订单(不包含退货订单),甲方财务部收到发票并且审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21335元发票;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650810元发票;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22881元的发票。

2018年4月3日,原告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一笔律师代理费**元。此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元的律师费发票。

庭审时,原告确认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其中以1213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以650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计算,以2288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计算,均计至2018年5月1日止;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和差旅费,但就差旅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TPS商城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庭审时,被告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TPS商城服务协议》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为810602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依据双方签订的《TPS商城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发票并且审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给原告。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21335元发票;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650810元发票;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22881元的发票,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此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而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以1213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以650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计算;以2288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范围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方式,但因被告违约,原告提起诉讼,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支付合同、发票印证,故原告因提起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另主张其因提起本次诉讼而支付了部分差旅费,但并未提交差旅费支付凭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TPS商城服务协议》;

二、被告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0602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分段计算,其中以1213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以650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计算;以2288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6元、保全费4723元(诉讼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合计16929元,由原告负担76元,由被告负担16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

人民陪审员  蔡**

人民陪审员  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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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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