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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姚纪言  更新时间:2020-02-23 20:13  浏览量:247

蒋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初字第04584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纪言、谢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具体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当天身上无100000元现金。次日,原告从兴业银行柜台取现100000元,在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将借款交付费给被告,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个月后即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就还款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8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9月17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以上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646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起至2015年7月8日,应于2015年7月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次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应于2015年3月1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

庭审过程中,1、原告称10000元的借款支付方式是其于2014年6月10日现金支付给被告,并申请在场人出庭作证证明前述事实。2、原告称其与被告有利息的约定,且第一笔100000元的借款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明,被告于199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银行流水、银行汇款凭证、结婚及离婚登记查询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两份《借款合同》、银行流水、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本院认定利息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故前述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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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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