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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姚纪言  更新时间:2020-02-23 20:11  浏览量:324

彭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县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804元(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分四次向原告彭**借款共计50000元,但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分别为:1、于2013年10月29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前归还;2、于2013年11月17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前归还;3、于2014年1月5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年前(按一般理解应为2013年农历年底,亦即2014年1月30日)归还;4、于2014年1月11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前三笔借款逾期后,被告黄**并未按约偿还借款,第四笔借款被告黄**亦未偿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偿还,被告黄**现欠原告彭**5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彭**持被告黄**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彭**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前三笔借款分别从约定还款日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分别从各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支付利息,但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本院对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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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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